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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普法】对外经济交往必读!《民法典》中关于保证责任制度的重大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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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证制度的修改

【民法典】


2021.2.22


现实生活中,很多人出于兄弟义气或者是爱面子等等原因,会帮他人的债务做担保。虽然对于做担保人这件事,很多人都清楚这意味着朋友欠钱不还我需要承担责任,但是对于具体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少责任却知之甚少。为了更好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担保人的责任问题是一个不可规避的问题,随着《民法典》的制定与实施,该部分内容也做了重大修正。具体如下:



一、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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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文较原规定有重大改动,《担保法》的原规定是无约定或约定不明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这是因为最初立法时,是站在债权人的角度进行立法的,随着多年来实践的发展,以及吸收国际相关的立法理念后进行了此次修改,使本制度更有益于保证人自身的合法权益。相比较连带责任保证的特点,一般保证无疑风险更小,因此当我们要为朋友做担保时,尽可能选择一般担保。




二、债权人与债务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或者是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起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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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担保法》中,此种情形将认定担保期限为两年。该条文的修改可以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自己的权利。具体的起算点也与原规定有所不同,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三、对一般保证人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做出了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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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以上几点是关于担保制度的重大变动,除此之外,还修改了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不得为保证人等条款,受此问题困扰的人为了自身利益还需根据需要继续深入了解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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